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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入境未如实申报的刑事风险
2020-03-12 04:11:31   来源:东方头条   

作者: 周浩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3月7日,@平安北京微博发布警情通报,对自意大利乘机抵京的廖某等人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3月10日,浙江青田县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对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王某等6名归国人员立案调查。

两起案件较为类似,均是从境外返回国内,归国前曾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自行服用药物治疗,入境时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健康状况,之后相继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

入境人员之所以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是因其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后,在登机前使用药物退烧降温,或存在不如实填写入境健康申明卡,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发热、干咳的病情,事后相继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给同机人员造成传染风险。

2020年2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方面,明确两个关键罪名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意见》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是行为人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两种情形:

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之外,行为人实施的任何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具有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正是《意见》的这一规定,全面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适用,成为规制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防控措施的关键。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外的其他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适用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顺序性,即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两类特殊群体实施的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此之外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才可能会被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要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就须首先排除是否为两类特殊群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相对容易界定,关键是精确辨认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两类特殊群体。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目前,国家卫健委等部门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已经明确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确诊病例:需有呼吸道标本或血液标本行实时荧光RT-PCR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或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冠状病毒高度同源;疑似病例:符合临床表现中的3条(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具有上述肺炎影像学特征;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或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因此,认定“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等为依据。

换言之,行为人虽然出现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干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疑似感染症状,但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肺炎影像学、白细胞、淋巴细胞等相关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的,不能认定为《意见》规定的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也即,有发热和/或呼吸道症状、干咳、乏力等等某些新冠肺炎疑似感染症状的人群实施的拒绝执行防疫措施,危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不会进入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射程之内,可能触犯的罪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二,违反的传染病防治法,不是狭义上的《传染病防治法》,而是与防疫相关的法律体系。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行为人违反的传染病防治法,是否限于《传染病防治法》,即《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在我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不是孤立的、狭义的一个法律规定,不仅包括《传染病防治法》,还有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整个法律体系。

正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这标志着《传染病防治法》规范的防疫行为是有限的,不全面的,有些未规定的行为还要依托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譬如《国境卫生检疫法》。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七条规定,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第十六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1月25日,海关总署发布2020年16号公告,重新启动出入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制度。同时,海关总署发布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要求出入境人员必须向海关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健康申报,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时若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不适,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配合海关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卫生检疫工作。

因此,如果出、入境人员,未按照海关卫生检疫机关有关要求,未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存在隐瞒的情形,同样属于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刑法》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的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传染病防治法》按照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最为严格,但仅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鼠疫和霍乱之外的传染病,显然无法被纳入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正是基于此,“非典”疫情时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于休眠状态。

“非典”过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增加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通过司法规范性文件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治理范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最新的《意见》则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此后,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被纳入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中,从法律体系上就被全面建立起来。

但是,要注意的是,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至少要具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换言之,要具体判断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是否能够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比如隐瞒自身存在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常见的临床表现,发热、干咳等症状;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多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诊断为疑似病人;行为人是否被确诊;是否存在大量密切接触者等等多个因素。

综合来看,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已被全面激活,成为规制拒绝配合防疫机构防疫措施的关键。目前,疫情防控形势初步呈现向好的情况下,阻断疫情境外输入成为关键。

因此,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入境人员应当配合口岸工作人员做好健康申报、入境登记等,如瞒报发热、咳嗽等疫情症状,未如实申报健康情况,不配合卫生检疫机构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严重危险的,或会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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